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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入罪要件还是加重情节?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22-05-12 15:26)    点击:403
   2019年10月6日凌晨4时45分许,南昌市的谌某某无证(证驾不符)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沿S4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安义县石鼻镇砀山村二小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二轮自行车从砀山村路口左拐至S416省道的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谌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上午,谌某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供述了所犯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谌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谌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但对谌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评价,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谌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理由是交警部门在做交通事故认定时已将谌某某肇事逃逸行为予以评价,如再将此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谌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理由是谌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其肇事后逃逸行为应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故谌某某逃逸行为属于加重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在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实质判断,即结合案情判断谌某某的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简单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行政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入罪要件还是加重情节?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里没有找到标准答案,南昌律师谢亮亮评析本案件观点:
  第一种意见中,简单地将行政责任划分援引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值得商榷。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行政管理法规,侧重于公共交通秩序的维护,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直接因逃逸而判定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实际上,行为人即使不逃逸也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因此,不能将其与刑事责任混同。
  如按该意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逃逸作为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论违章行为的多少、作用大小,《解释》第三条均将得不到适用。假设,行为人超速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交警部门依据逃逸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对行为人不能升格适用法定刑;如果交警部门依据超速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此时逃逸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可以升格适用法定刑。由此可见,按照第一种意见,同样的情形会因为交警部门是否将逃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而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故该意见不完全正确。
  第二种意见中,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因素之一,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次定罪量刑过程中,不管是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一个行为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本案中,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谌某某交通肇事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处已对逃逸行为评价),且具有无证驾驶的情形,谌某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在量刑时对谌某某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处对谌某某的逃逸行为又进行了评价,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该意见也不正确。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肇事后负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其造成交通事故的先行行为。行为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同时还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增加了难度,故法律对逃逸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具体表现为:
  一是逃逸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中第六项情形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形下,如果不具备《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前五项情形,则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定罪情节使用。
  二是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为交通肇事罪设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在已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如另有逃逸情节,则可依法升档量刑。
  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条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逃逸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而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密切相关。根据《条例》第九十二条,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依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被认定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是逃逸行为与其他条件结合作为入罪条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逃逸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相结合作为入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该款规定的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依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同理,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逃逸行为都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形作了专门界定。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客观分析:1、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必要时应当让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出庭质证。2、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3、如果抛开逃逸行为,被告人只负同等以下责任,则只能作为入罪要件考虑。
  就本案而言,应当继续查清如果谌某某没有逃逸行为,谌某某负何种责任?
  经审查,处理该起事故的中队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说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故建议交警大队认定谌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换言之,逃逸是认定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如果谌某某没有逃逸行为,未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故本案谌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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